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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发布时间:200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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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自治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九条 全区性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未纳入计划或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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